下載MP3歌曲燒錄成光碟銷售是犯罪行為

我國政府為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打擊不法的盜版行為,在立法上,歷次修改著作權法,加重以營利為目的的盜版光碟行為之刑事責任,在執法上,檢警單位更是加強對於傳統夜市與網際網路銷售盜版光碟的查緝行為。
就讀大學校院的年輕學子,往往因為欠缺著作權的法律觀念,或因為貪圖銷售盜版光碟的不法利益,因而觸犯著作權法,遭科處刑事責任的訴訟案件,在全國各地已發生多起案件。
大學生正值學習求知的黃金歲月,學習網際網路的科技新知,應該應用於合法正當的使用目的,絕對不可利用網際網路從事非法銷售盜版音樂光碟的犯罪行為,如因一時誤蹈法網,而必須終身背負刑事前科記錄,實為不智之舉,怎可不小心謹慎呢?

案例事實
阮大德是某大學二年級的學生,他對於流行歌曲非常愛好,也是標準的「網路族」,平日喜歡自網路上下載MP3流行歌曲,儲存在自己的個人電腦硬碟中,供自己欣賞。
他最近自己架設了一個「酷哥流行網」網站,為了要充實其網站內容,他除了提供最新的流行歌曲資訊外,並自其電腦所儲存的MP3流行歌曲中,挑選最受歌迷喜愛的數十首,其中包括了新華唱片公司上個月所製作發行的某歌手專輯中的主打歌「我的心、我的愛」,阮大德用燒錄機將上述全部歌曲燒錄成一片音樂光碟,共計二百片。
阮大德在其網站上張貼該音樂光碟的廣告,並留其電子郵件地址,如果網友對該音樂光碟有興趣,便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他購買該音樂光碟,每片音樂光碟酌收售價新台幣一百元整,阮大德在網站上,提供其郵政儲金劃撥帳號,供購買者匯款使用,並已陸續銷售了該音樂光碟一百五十片。
上述情事,早已被新華唱片公司發現,該公司隨即由其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阮大德提起公訴,法院會如何判決呢?

法律分析
普受年輕人喜愛的流行歌曲,是一項集詞曲創作人與表演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歌詞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曲譜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樂團的伴奏表演,歌手的演唱表演,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流行歌曲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唱片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唱片公司取得上述歌詞創作人、曲譜創作人、樂團、歌手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後,加以最終錄製完成,而成為一種「錄音著作」,不論其是以類比、數位、或MP3等格式製作,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新華唱片公司,便是該錄音著作「我的心、我的愛」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我的心、我的愛」是新華唱片公司上個月所製作發行的錄音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將網路上「我的心、我的愛」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或是「燒錄」在光碟片上,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都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 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將網路上「我的心、我的愛」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或是「燒錄」在光碟片上的行為,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新華唱片公司的授與重製權或同意,阮大德從事上述重製行為,便是不法的「盜版行為」,除非阮大德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他才能夠免除侵害新華唱片公司「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自網路上下載「我的心、我的愛」這個錄音著作,儲存在自己電腦硬碟中供自己欣賞,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新華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阮大德應該可以主張,他將新華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我的心、我的愛」重製於電腦硬碟中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為了銷售的目的,又將「我的心、我的愛」以及其他的MP3歌曲「燒錄」成二百片音樂光碟,便是一種「意圖銷售」的重製行為,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阮大德因此侵害新華唱片公司的重製權,上述二百片非法重製的音樂光碟,便是「盜版光碟」。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盜錄光碟的行為,以及銷售盜版光碟的行為,在刑事責任方面,已經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犯罪。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盜錄光碟的犯罪行為,與銷售盜版光碟的犯罪行為,兩者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依刑法之規定,應以兩者犯罪之中,刑事責任較為嚴重之犯罪,加以論罪科刑,由於盜錄光碟的犯罪,其刑事責任較重於銷售盜版光碟的刑事責任,因此,法官將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阮大德加以論罪科刑。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亦即縱使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新華唱片公司對阮大德未曾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亦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亦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同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案例事實中,承審法官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認定阮大德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犯罪行為者,其供犯罪所用之電腦設備、因犯罪所得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金錢所得,不論是否屬於阮大德所有,法院均得判決加以沒收。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華唱片公司如因阮大德之非法重製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阮大德應對新華唱片公司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阮大德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阮大德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全國各地傳統夜市中的流動攤販,過去一直是盜版音樂光碟的主要銷售管道之一,近年來,由於網際網路利用的日漸普及,網際網路亦逐漸被少數不肖份子所非法利用,成為盜版音樂光碟的新興銷售管道。
我國政府為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打擊不法的盜版行為,在立法上,歷次修改著作權法,加重以營利為目的的盜版光碟行為之刑事責任,在執法上,檢警單位更是加強對於傳統夜市與網際網路銷售盜版光碟的查緝行為。
就讀大學校院的年輕學子,往往因為欠缺著作權的法律觀念,或因為貪圖銷售盜版光碟的不法利益,因而觸犯著作權法,遭科處刑事責任的訴訟案件,在全國各地已發生多起案件。
大學生正值學習求知的黃金歲月,學習網際網路的科技新知,應該應用於合法正當的使用目的,絕對不可利用網際網路從事非法銷售盜版音樂光碟的犯罪行為,如因一時不慎誤蹈法網,而必須終身背負刑事前科記錄,實為不智之舉,怎可不小心謹慎呢?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2.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3. 第五十一條
4.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5.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6.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7.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8. 第九十八條
9. 第一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