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襲」他人著作如何認定?

「抄襲」他人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是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
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
二、有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
三、該重製行為不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
但是,判斷是否「重製」他人著作,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就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依據下列的認定標準,加以認定。

  1. 接觸。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
  2. 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不僅以「文字比對」的方法來判斷,亦以「非文字模式」分析比較,以整體觀感加以判斷。

然而,「抄襲」他人著作,在「學術倫理」上的意義,則更為嚴格,不但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構成「抄襲」,縱使其重製行為,曾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抑或該重製行為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只要有「重製」行為的事實,就可能構成「抄襲」。

案例事實
洪揚名是某大學企管系教授,他在今年初將其所撰寫的名為「我國三C產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困境與突破」的專書,授權光正出版社出版發行,立刻成為各大書局的暢銷書,半年內已銷售近三千本。
洪教授在撰寫該專書的過程中,除發表其多年的研究心得外,亦參考許多網路上的文獻資源,其中包括公開發表在「888人力資源」網站上,由楊力行於去年所主編的一份約40頁的「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
由於洪教授覺得該報告的內容深具價值,但在無法聯絡楊力行的情況下,洪教授選擇該報告主要內容約20頁,將原文的內容文字做了些許的潤釋後,節錄成為其專書內容的一部份,但是並未註明上述內容的出處及主編者姓名。
洪教授的專書發行後,楊力行發現該專書之部分內容,竟與他的報告主要內容相同,憤而去函洪教授任教的大學,指控洪教授「抄襲」他的報告。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案例事實中,楊力行所主編的「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是一份學術論著,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案例事實中,「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這個語文著作,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著作的創作,有由著作人本其自我的創意表現所完成者,也有將事實資料加以整理編輯完成者,只要後者對於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的規定,這種「編輯著作」在法律上是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也就是說,編輯著作的著作人,亦即案例事實中的楊力行,與一般著作的著作人相同,對於其編輯著作「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同樣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編輯著作的著作人完成該著作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亦即案例事實中的著作人楊力行,於「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完成之時起,便是該編輯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是該作者楊力行於去年完成的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 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 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楊力行自己,以及獲得楊力行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該報告的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報告的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楊力行的重製權,這種行為在語文著作中,便是一般所謂的「抄襲」。
「抄襲」,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是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其成立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二、有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三、該重製行為不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顯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楊力行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故其是否有將「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的內容約20頁,「重製」於其所著專書之中,成為專書內容的一部份,便是本案法律分析之關鍵。
但是,判斷是否「重製」他人著作,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就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依據下列的認定標準,加以認定。
一、接觸。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在撰寫該書的過程中,確實有參考楊力行所主編的「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縱使洪教授否認有參考之事實,然依上述報告公開發表在網站上的時間,較早於洪教授完成其專書之時間,且其主題內容相同,該網站資訊又是對公眾公開,洪教授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觸」楊力行的著作內容。
二、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不僅以「文字比對」的方法來判斷,亦以「非文字模式」分析比較,以整體觀感加以判斷。
案例事實中,在「量」的方面,洪教授的專書與楊力行的報告,有長達20頁的近似之處,在「質」的方面,該20頁的內容,除了若干文字的潤飾不同外,其餘不論在文字比對或是內容意旨的比對,皆具有整體觀感的近似性,故就上述有爭議性的20頁內容,洪教授的專書與楊力行的報告具有「實質相似」。
因此,案例事實中,洪教授很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有「重製」楊力行之著作的行為。
除非,洪教授能舉證證明,該有爭議性的20頁內容,並非洪教授「重製」楊力行的著作,而是洪教授本其多年研究心得的創作,只是恰巧與楊力行的報告內容「英雄所見略同」,果真如此,洪教授便是本於自己的獨立創作而完成的著作,洪教授與楊力行各自享有其獨立的著作權,不會因為兩者著作之實質內容相同,而被認定係「抄襲」。不過,洪教授上述的舉證工作將不容易。
洪教授如果被法院認定有「重製」楊力行之著作的行為,洪教授的重製行為,是否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呢?與本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分別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案例事實中,洪教授雖然是在依法設立的學校中擔任教學之人,但其撰寫「我國三C產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困境與突破」該書的目的,是為了出版銷售,而不是為其學校授課的需要,故洪教授無法主張本條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雖然對於「引用」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但是實務上通說認為「引用」係指部分重製他人之著作,用以引證自己之著作,且引用時必須明示其出處。案例事實中,洪教授撰寫「我國三C產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困境與突破」該書的目的,是為了出版銷售,而不是為了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其利用楊力行之著作的方式,是將該著作的主要內容約20頁, 節錄於其所著專書之中,成為專書內容的一部份,並非用以引證自己之著作,且未註明上述內容的出處及著作人楊力行之姓名,故洪教授無法主張本條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為了銷售的目的而重製楊力行之著作,便是一種「意圖銷售」的重製行為,無法主張上述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由以上法律分析可知,洪教授侵害了楊力行的重製權。
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如認定洪教授上述重製行為侵害楊力行的重製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本項犯罪,須告訴乃論,亦即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楊力行必須對洪教授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亦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同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案例事實中,承審法官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認定洪教授有觸犯著作權法上述犯罪行為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專書及授權出版發行之金錢所得,法院均得判決加以沒收。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楊力行如因洪教授之重製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洪教授應對楊力行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教師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教師評審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洪教授任教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洪教授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抄襲」他人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是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
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二、有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三、該重製行為不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
但是,判斷是否「重製」他人著作,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就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依據下列的認定標準,加以認定。
一、接觸。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
二、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不僅以「文字比對」的方法來判斷,亦以「非文字模式」分析比較,以整體觀感加以判斷。
然而,「抄襲」他人著作,在「學術倫理」上的意義,則更為嚴格,不但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構成「抄襲」,縱使其重製行為,曾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抑或該重製行為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只要有「重製」行為的事實,就可能構成「抄襲」。
大學教師以研究、教學、輔導、服務為其主要職務,更是為人師表的學術工作者,全國各大學校院對於其教師,均有嚴格的「學術倫理」要求,「抄襲」不但是侵害他人著作權的不法行為,行為人依法應負民事與刑事的法律責任,更被視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的不當行為。
謹以此案例的說明,提供大學教師從事學術著述時的參考,根本杜絕抄襲爭議的發生。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 第五條
2. 第七條
3. 第九條
4. 第十條
5.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6. 第三十條第一項
7. 第四十六條
8. 第五十二條
9.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10.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11.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12.第一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