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使用P2P電腦軟體?
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如何正確使用該電腦軟體進行網路上MP3音樂檔案的交換,目前並無法院的判決可供參考,學術界對此議題,亦尚未有一致的看法,本案例分別從「下載」與「供他人下載」兩方面,僅做著作權學理上的探討。
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自網路上「下載」錄音著作,儲存在自己個人電腦硬碟中,供自己欣賞,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例如下載歌曲數目,僅在供自己欣賞的有限範圍內,且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利用人應該可以主張,其下載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然而,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未經授權供其他的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其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受著作權保護之他人錄音著作,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使非以營利為目的,這種「供他人下載」的行為,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
案例事實
林敏生是個愛好流行歌曲的大學生,他在某P2P網站上註冊成為會員,「哇!好多新歌!」林敏生每次都為他能利用P2P電腦軟體,在網路上下載許多MP3的最新流行歌曲,感到雀躍不已。
昨天他又下載了許多好聽的新歌,包括綺麗唱片公司最新製作發行的某歌手專輯音樂光碟中的歌曲「昨夜的星光」,這些下載的歌曲,他都是儲存在自己的個人電腦硬碟中,或是儲存在自己的MP3數位隨身聽中,以供自己隨時欣賞之用。
為了讓更多愛好流行歌曲的人,也能聽到好聽的音樂,林敏生也利用P2P電腦軟體,供其他的會員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林敏生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這些MP3的最新流行歌曲。
林敏生上述利用P2P電腦軟體「下載」或「供他人下載」MP3音樂的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呢?
法律分析
普受年輕人喜愛的流行歌曲,是一項集詞曲創作人與表演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歌詞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曲譜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樂團的伴奏表演,歌手的演唱表演,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流行歌曲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唱片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唱片公司取得上述歌詞創作人、曲譜創作人、樂團、歌手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後,加以最終錄製完成,而成為一種「錄音著作」,不論其是以類比、數位、或MP3等格式製作,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綺麗唱片公司, 便是該錄音著作「昨夜的星光」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昨夜的星光」是綺麗唱片公司最近所製作發行的錄音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林敏生將網路上「昨夜的星光」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都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 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林敏生將網路上「昨夜的星光」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的行為,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綺麗唱片公司的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林敏生從事上述重製行為,便是不法的重製行為,除非林敏生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他才能夠免除侵害綺麗唱片公司「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林敏生自網路上下載「昨夜的星光」這個錄音著作,儲存在自己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供自己欣賞,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綺麗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林敏生應該可以主張,他將綺麗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昨夜的星光」,重製於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P2P的全名是peer-to-peer,亦即對等式網路傳輸技術,又稱點對點網路傳輸技術。網路上P2P的傳輸模式與client-to-server的傳輸模式有所不同,client-to-server模式是由一個中央伺服器,對於許多不同的連線電腦使用者提供服務;而在P2P模式中,則是每台連線的電腦沒有主從之分,都可以同時是伺服器或是使用者,使用者間可以分享彼此電腦中的資源,以便直接進行檔案的共用或交換。
案例事實中,在某P2P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是一群特定的多數人,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公眾」的定義,林敏生利用P2P電腦軟體,供其他的會員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林敏生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昨夜的星光」,便是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網路,藉聲音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公開傳輸」的定義,故是一種「公開傳輸行為」。
林敏生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綺麗唱片公司授與公開傳輸權,亦未獲得綺麗唱片公司的同意,林敏生從事上述公開傳輸行為,便是不法的「公開傳輸行為」,除非林敏生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他才能夠免除侵害綺麗唱片公司「公開傳輸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傳輸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林敏生利用P2P電腦軟體,公開傳輸「昨夜的星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同時,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林敏生的公開傳輸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參照其所公開傳輸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公開傳輸結果,將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綺麗唱片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林敏生利用P2P電腦軟體公開傳輸「昨夜的星光」之行為,並不符合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綺麗唱片公司的公開傳輸權。
但是,案例事實中林敏生上述的「重製行為」或「公開傳輸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均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如認定林敏生上述重製行為侵害綺麗唱片公司的重製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如認定林敏生上述公開傳輸行為侵害綺麗唱片公司的公開傳輸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綺麗唱片公司必須對林敏生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綺麗唱片公司如因林敏生之重製行為或公開傳輸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林敏生應對綺麗唱片公司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林敏生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林敏生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P2P對等式網路傳輸技術的發展,使得每台連線的電腦沒有主從之分,都可以同時是伺服器或是使用者,使用者間可以分享彼此電腦中的資源,直接進行檔案的共享或交換,讓網路上資訊的獲得更為方便,但是也造成著作權遭受侵害的風險,大為增加。
Napster、Kuro等網路服務業者,曾因提供其會員進行網路上P2P音樂檔案的交換服務,而分別與錄音著作權人發生著作權爭議,在國內外都引起著作權法律問題的探討,不但學術界對此爭議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司法實務界亦仍未有定論的法院判決。
至於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利用該電腦軟體進行網路上MP3音樂檔案的交換,是否有侵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的疑義,目前並無法院的判決可供參考,學術界對此議題,亦尚未有一致的看法,本案例分別從「下載」與「供他人下載」兩方面,僅做著作權學理上的探討。
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自網路上「下載」錄音著作,儲存在自己個人電腦硬碟中或MP3數位隨身聽中,供自己欣賞,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例如下載歌曲數目,僅在供自己欣賞的有限範圍內,且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利用人應該可以主張,其下載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然而,伴隨著網路時代的來臨,著作權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新增訂了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傳輸權」。P2P電腦軟體的利用人,未經授權供其他的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其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受著作權保護之他人錄音著作,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使非以營利為目的,這種「供他人下載」的行為,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
我們在以新科技利用他人之著作時,應該抱持著更審慎的態度,而非恣意的濫用新科技,否則如有利用不當,反而會侵害他人的權利,失去了原本科技研發的目的與美意。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款
2.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3.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4.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5.第五十一條
6.第六十一條
7.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8.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9.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10.第九十二條
11.第一百條